(2015)荔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覃庆刚与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覃庆刚。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斌。原告覃庆刚与被告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庆刚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刚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的标准计算;2013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庆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志斌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覃庆刚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2、2013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志斌于2013年6月6日又向原告覃庆刚借款5万元。被告黄志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庆刚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庆刚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志斌向原告覃庆刚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为此,被告黄志斌给原告覃庆刚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6月6日,被告黄志斌再次向原告覃庆刚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黄志斌又给原告覃庆刚出具了一张借条,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志斌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给原告覃庆刚,但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原告覃庆刚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自2015年3月1日起,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志斌尚欠原告覃庆刚借款本金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庆刚要求被告黄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就2013年3月18日的3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就此部分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2月份之前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部分利息提出抗辩,且属于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本案借款至今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10个月,被告应付的利息已达7.175万元(35万元×6.15%×4÷12×10),而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45万元)给原告覃庆刚。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黄志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莫德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