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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号原告:钱某(曾用名新荣)。被告:温某。现户藉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庙斗村庙斗87号,原。原告钱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在1990年2月10日领养女儿钱明明,现年24周岁。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婚姻失败。因而在1991年12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也没有经济来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被告原系广西省玉林市沙田乡大红村人以及养女钱明明的身份情况。证据3: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庙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温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某原系广西省玉林市沙田乡大红村人。原告钱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但领养一女,取名张明明(1990年1月16日出生),���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但被告温某不顾家庭自199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二十余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戴燕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