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德刚、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汽油、打火机到与其有积怨的侄子张某丙位于索镇镇杨家村的租房处,将汽油洒在张某丙租住的房屋内,用打火机点燃,造成张某丙所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0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物证打火机照片;证人张某乙、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地点虽空旷,但被烧房屋北侧120米处有村民民宅,且被烧毁房屋内有鞭炮、油罐(罐内空)、屋外0.4米、5米处有盛放着废弃机油的油桶,8米处停放着三辆大卡车、一辆黑色轿车,若灭火不及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