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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到中铁十局连盐铁路5标工程指挥部二分部在滨海县正红镇篆河村境内的建设工地上,用当地农用小推车窃得工地上“磊达”牌袋装普硅水泥119袋。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所窃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泥40袋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8号关于水泥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