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黄雪方与顾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方,顾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黄雪方。被告:顾兴华。原告黄雪方诉被告顾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黄雪方现金叁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兴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黄雪方现金叁万元整”。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雪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兴华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桢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