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客车站内招揽旅客,趁下车旅客不备,盗走张某裤包内钱包1个。后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取走,将钱包故意丢弃在客车上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合乘人不备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归还被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