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运输,住东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持G证驾驶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09749**变型拖拉机,从东台市梁垛镇南沙石场由南向北倒车进入老204国道东台段过程中,与沿老204国道东台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杨某、童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在倒车进入道路的过程中未能在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