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09年10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驾驶证;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乌山高架桥下桥处富黎华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0.4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饮酒驾车被扣留驾驶证记录以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车被扣留驾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曾患癌症,现还需例行治疗检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以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