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王龙桥、潘祝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成华,王龙桥,潘祝兵,蔡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张成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桥,居民。被告潘祝兵,居民。被告蔡志金,居民。原告张成华诉被告王龙桥、潘祝兵、蔡志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桥、潘祝兵、蔡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龙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顾学春、被告潘祝兵、蔡志金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龙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祝兵、蔡志金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桥、潘祝兵、蔡志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龙桥向原告张成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华人民币150000元整,月利率20‰,我已当场拿到借款”。顾学春、被告潘祝兵、蔡志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顾学春、被告王龙桥、潘祝兵、蔡志金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人王龙桥,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20‰。若逾期不还,债权人可以随时依法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桥向原告张成华借款,被告潘祝兵、蔡志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王龙桥向原告张成华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龙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张成华要求被告王龙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张成华主张的利息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潘祝兵、蔡志金为被告王龙桥向原告张成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因被告王龙桥未及时归还原告张成华借款,原告张成华有权要求被告潘祝兵、蔡志金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对原告张成华要求被告潘祝兵、蔡志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潘祝兵、蔡志金负被告王龙桥归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龙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王龙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慧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