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宗林与何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林,何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6号原告蔡宗林,男,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三元村村民。被告何根勤,男,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何氏竹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蔡宗林与被告何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林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何根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90元,原告借出该款后,被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不久被告音信皆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根勤归还原告借款21,0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根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宗林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根勤向原告蔡宗林借款21,090元。被告何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根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何根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90元,被告出具了“今借到蔡宗林人民币贰万壹仟零玖拾元”的等额《借条》一份。原告寻找被告还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宗林与被告何根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宗林借款21,09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何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