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怀枝与被告万如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07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199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7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万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劝阻无效,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义务,家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负担。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家人正在家中为过年做筹备,突然来了两三个陌生人持被告所打借款8万余元的借条要帐,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欠下如此巨额的赌债。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199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7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万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以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为由,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购置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金苑小区15号楼1单元202,该房未办理房产证,交首付款58000余元,以被告万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家业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2010年购买陕KA35**现代车一辆,行驶证在被告万某某名下。另外,共同生活期间,购买42寸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衣柜、床、沙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以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离婚的事由,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