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灯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共盗窃作案5次(其中于2015年1月26日到潘某开设的小店盗窃一只玻璃杯时,被发现未能拿走杯子),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盗窃系未遂。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车门里自然村胡某乙家中,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一只黑色手机(无法估价)。2.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渔民东村许某家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家门口晒的一双杂牌黑色男式皮鞋(无法估价)。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集镇潘某开的小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店内的一只玻璃杯子放在自己口袋并往店外走,因被潘某发现而未能拿走杯子。4.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洋埠村下徐自然村济宁路82号陈某的暂住处,窃得一只白色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政府大院,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5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洋埠卫生院门口被抓获归案。案发之后,涉案财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潘某、许某、胡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系未遂,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