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小宝与肖立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宝,肖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朱 小 宝 与 肖 立 新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宝,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新,男,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宝因与被上诉人肖立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肖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立新与朱小宝、林勇、龚骏军等人系广西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股东,在广西省百色市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投资达六亿多元。2012年6月27日,肖立新通过其中国人民银行账户向龙湾公司账户汇款3700万元。其后,朱小宝于2012年7月12日向肖立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立新人民币500万元,按月息2.2分计算”,朱小宝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0日,经股东肖立新、朱小宝、龚骏军、林勇等人结算,龙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西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公司接到各股东款如下(股本金交土地款):1、肖立新:506610000元;2、朱小宝:55207500元;3、林勇:51960000元;4、龚骏军:35722500元。总计:(1+2+3+4)=649500000元。特此证明。”龙湾公司及其股东肖立新、朱小宝、龚骏军、林勇均在该《证明》上签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其后,肖立新认为朱小宝尚欠其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予以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朱小宝因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向肖立新借款500万元。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汇付款项3700万元,并明确该3700万元中包括出借给朱小宝的借款500万元,并作为朱小宝投资款而直接支付给龙湾公司。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协商,朱小宝向肖立新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到肖立新人民币500万元,按月息2.2分计算。由此可见,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肖立新诉请朱小宝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即年利率为26.4%),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案借款发生日即2012年6月27日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2012年6月8日起执行)计算,双方间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24%=6.31%×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双方间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5.24%予以计付。经计算,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500万元借款利息为226.81万元=500万元×25.24%×(21+17/30)/12。而对于2014年4月13日(含当日)之后的利息,因肖立新未予主张,依法不予审理。朱小宝辩称,1、虽然朱小宝出具了借条,但肖立新没有支付该500万元借款。2、作为龙湾公司股东,肖立新应按比例出资5亿多元,朱小宝应按比例出资5000余万元,资金都是先支付到肖立新账户,待龙湾公司设立账户后,再由肖立新转汇到龙湾公司账户。因此,肖立新虽然提供了3700万元转账凭证,但因其自身出资不到位,故不能证明其以为朱小宝支付投资款方式已向朱小宝出借借款500万元。对该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朱小宝以借款人身份向肖立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意思明确,内容清晰,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该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朱小宝称,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肖立新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朱小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及相应风险,其在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情形下,即向肖立新出具借条,该辩称与生活常理不符。并且,在其主张的出具借条而未实际取得借款情形下,朱小宝不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已向肖立新主张退回该借条,或者以证实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条无效,或确认其与肖立新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甚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朱小宝没有任何关于其已经作出要求退回借条或确认不存在借贷关系行为方面的事实陈述。朱小宝的消极行为,不符合正常情形下只出具借条而未实际取得借款的合理反应,故其称未实际取得借款,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因朱小宝、肖立新同系龙湾公司股东,朱小宝投资5000余万元,肖立新投资5亿余元,而项目总投资达6亿余元。在朱小宝向肖立新出具500万元借条之前,肖立新已向龙湾公司账户汇款3700万元,现肖立新主张该3700万元中的500万元是出借给朱小宝的,且为朱小宝直接投资到龙湾公司。现实生活中,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借款手续,并由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意愿,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借款模式较为常见。况因肖立新、朱小宝均应向龙湾公司支付投资款,且肖立新确已向龙湾公司汇款3700万元,故肖立新关于其出借给朱小宝500万元借款,已替朱小宝直接支付到龙湾公司账户的陈述,其可信度明显高于朱小宝关于“仅出具借条,未实际取得借款”的陈述,另结合朱小宝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朱小宝已通过直接代付投资款的方式,实际取得了500万元借款。第三,在2012年10月20日的结算中,龙湾公司及其股东一致确认收到朱小宝投资款5520.75万元。如果朱小宝认为,肖立新没有通过代付投资款方式向其出借500万元,即已经确认到位的5520.75万元投资款中并不包括本案借款500万元。那对于该事实主张,属于驳斥肖立新陈述事实的反证,朱小宝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5520.75万元投资款的组成明细。如果该组成明细中未包括本案借款500万元,则肖立新关于通过替朱小宝代付投资款以出借500万元借款的陈述不能成立,应由肖立新进一步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如朱小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520.75万元的组成明细,而是仅仅口头主张肖立新未支付该500万元借款,且在肖立新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下,朱小宝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第四,朱小宝称其已到位投资款5520.75万元,均为先支付肖立新账户,待龙湾公司设立账户后,再由肖立新转汇到龙湾公司账户。故肖立新提供3700万元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付500万元借款事实。但朱小宝未能提供支付至肖立新账户的转账凭证,或者肖立新因收取朱小宝投资款而向朱小宝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故该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相反,肖立新却提供了朱小宝出具给其的5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故结合该3700万元转账凭证和肖立新的陈述,可以证实该3700万元汇款中包括了本案500万元的借款。第五,朱小宝称肖立新出资未到位,其不可能替朱小宝支付500万元投资款;肖立新主张3700万元转账包括500万元借款,则应当证明除该500万元之外,其已全额交纳龙湾公司及共股东已确认到位的投资款50661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肖立新作为本案原告,负有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义务,因此,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朱小宝主张,肖立新未实际出借借款,其转账支付的3700元款项中不包括本案借款500万元,以反证肖立新作虚假陈述,朱小宝则负有证明其在肖立新主张的代付500万元投资款外,已全额交纳5520.7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否则,其主张将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未能采信,朱小宝应对其反证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小宝称肖立新负有证明其在本案500万元借款外,还全额交纳50661万元投资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即便肖立新出资未到位,也不影响其主张的3700万元汇款中包含出借朱小宝50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肖立新已向龙湾公司汇款3700万元,而朱小宝也应向龙湾公司支付投资款,因为肖立新主张该3700万元中包含朱小宝投资款500万元,该行为一方面免除了朱小宝向龙湾公司支付相应投资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取得了支付该部分投资款的法律效果,该支付行为已为龙湾公司及其股东认可,并确认了朱小宝在龙湾公司的相应权益。如因肖立新主张3700万元汇款中500万元是出借给朱小宝,并为朱小宝代付投资款,而导致肖立新自身应出投资款未足额投资,进而导致龙湾公司与各股东对肖立新实际投资金额确认错误,系肖立新与龙湾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综述,朱小宝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小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立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利息226.81万元;二、驳回肖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肖立新负担2123元,朱小宝负担62677元。朱小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肖立新向龙湾公司转帐支付的3700万元中包含有出借给朱小宝的借款5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是肖立新提供的两项证据,一项是2012年7月12日朱小宝出具给肖立新的500万元借条,另一项是2012年6月27日肖立新通过工商银行向龙湾公司转帐3700万元的转帐凭条。对第一项,朱小宝承认借条是本人出具,但肖立新未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对第二项,朱小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用来说明肖立新自己需向龙湾公司出资5.0661亿元,3700万元的转帐凭条连证明其自己出资到位都远远不够,根本不能证明其中包含有为朱小宝支付出资500万元;3700万元中如果包含有500万元借款,时间在后的500万元借条上应当会明确注明,否则不符合常理。3700万元的转帐凭条被朱小宝否定后,原审法院仅凭朱小宝出具的借条认定了500万元已实际付款,此种认定完全违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为弥补此种盖然性认定的不足,原审判决又做了五点充满偏向性、违反逻辑、违反证据规则的分析判断:1、原审判决称朱小宝出具借条后,如未收到借款,应有积极行为追回借条或向法院起诉借条无效,朱小宝行为消极,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任何关于要求退回借条或确认不存在借贷关系行为方面的事实陈述,故其称未实际取得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实际情况是,朱小宝知道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法院不应认定实际借款发生,是否收回借条完全是无关紧要的事情。本案应由肖立新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如肖立新拿出相关的全部转帐凭证,如总数超出其需出资的部分,且超出龙湾公司其他股东转款给肖立新再由其转给龙湾公司出资的部分,才能证明其帮朱小宝垫付了500万元。2、原审判决称现实生活中出借人按照借款方的意愿,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帐户的借款模式较为常见,肖立新、朱小宝均应向龙湾公司支付投资款,且肖立新确已向龙湾公司汇款3700万元,故肖立新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朱小宝“仅出具借条,未实际取得借款”的陈述。此种认定逻辑错误。朱小宝已举证肖立新自身就需向龙湾公司出资5亿多元,原审判决也承认肖立新应向龙湾公司支付投资款,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其为自己付的3700万元中就含有所谓的500万元借款。3、原审判决称2012年10月20日的结算中,龙湾公司及其股东一致确认收到朱小宝投资款5520.75万元,如果朱小宝认为已经到位的5520.75万元投资款中并不包括借款500万元,朱小宝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朱小宝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基本证据原则,由前所述肖立新凭3700万元的转帐凭条和500万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已经为朱小宝出资500万元,原审判决在肖立新未能举证5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要朱小宝承担出资5520.75万元到位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500万元借款成立的后果,其对举证责任的安排完全错误。4、原审判决称朱小宝称其已到位投资款5520.75万元,均为先支付肖立新帐户,待龙湾公司设立帐户后,再由肖立新转汇到龙湾公司帐户。实际上,朱小宝仅有部分出资款是通过肖立新转汇到龙湾公司,而不是全部。5、原审判决称即使肖立新出资未到位,也不影响其主张的3700万元汇款中包含出借朱小宝50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肖立新的主张一方面免除了朱小宝向龙湾公司支付相应投资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取得了支付该部分投资款的法律效果,该支付行为已为龙湾公司及其股东认可,并确认了朱小宝在龙湾公司的相应权益。在肖立新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3700万元汇款中是否包含出借给朱小宝的500万元借款不应由其单方主张确立,而应有龙湾公司利害相关的其它股东包括朱小宝的确认才能确立。二、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的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错误。2012年7月6日起,央行已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31个百分点为6%,不是原判认定的6.31%。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肖立新承担。肖立新答辩称,一、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作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朱小宝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利息。出借人肖立新有银行转帐单是将3700万转入龙湾公司。因为朱小宝借款的原因是投资龙湾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向肖立新借款500万元,肖立新直接将款项打入了龙湾公司帐户。肖立新转款后,经公司股东确认朱小宝出资足额。二、关于朱小宝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6月11日开过一次开庭,开庭时朱小宝提出有证据,6月26日的是质证而不是开庭,一审法院未违法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小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账支付的3700万元中是否包含出借给朱小宝的借款500万元?2、原审判决以2012年6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借款利息是否错误?本院二审期间,朱小宝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一份转款汇总表及朱小宝向肖立新、龙湾公司转款的银行明细记录、一份2011年1月6日《广西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为了合作开发龙湾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朱小宝先后向肖立新转款85264600元,向龙湾公司转款20207500元,合计105472100元,其中2010年11月12日转给肖立新的4420万元是代其他股东缴纳的土地款,除此之外,朱小宝的实际出资已达到55207500元。2012年6月28日朱小宝向龙湾公司转款325万元,是为缴齐当期5000万元出资按照其6.5%的股权比例出资的,其余两个股东龚骏军、林勇与2012年6月28日按其当时比例5.5%、10%向龙湾公司转款775万元,肖立新占75%股权,当期应出资3750万元,其在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款3700万元,尚未达到应按股份比例出资的3750万元,故其没有实际出借500万元为朱小宝出资。肖立新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0年11月12日的两笔共计5500万元,不是对于龙湾公司项目的转款,2010年龙湾公司项目未开工,该款已经予以退还。其余款项再加上500万元肖立新的借款,则为朱小宝的实际出资。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肖立新提供的出资款明细中已有其在2010年11月29日的出资1.5亿元,该笔资金的具体用途为土地的竞买保证金,即2010年11月已经开始准备龙湾项目的土地竞拍,肖立新未否认股东将向龙湾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先转至其个人账号,故对于朱小宝的出资予以认可,但对于肖立新是否退还部分款项及朱小宝实际交款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一张银行交易回单,内容为2010年11月21日朱小宝转账980万元给原股东吴达宝的妻子何谦兰,用于证明肖立新所称的2010年11月20日退回朱小宝账号上的1000万元,是退回给吴达宝的。2、数张龙湾公司给朱小宝出具的收据、一张龙湾公司给肖立新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为2010年12月20日龙湾公司给朱小宝出具的1275万元收据,朱小宝于2010年11月12日向公司转款5500万元,其中自己缴纳1000多万元,其余为替其他股东缴纳。如果按照肖立新所称于2010年11月20日退回朱小宝1000万元,那么朱小宝在12月20日以前就没有任何投资款在公司了,公司不可能给朱小宝出具1275元的收据,故结合朱小宝转给吴达宝妻子的980万元,证明肖立新退到朱小宝账上的1000万元是给吴达宝的。其中另一张为2012年6月28日龙湾公司给朱小宝出具的425万元收据及给肖立新出具的3900万元的收据,针对的是朱小宝于2012年6月28日向龙湾公司转款325万元和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款3700万元,两人均提高了股份额,如果肖立新所提交的3700万元转账凭证中有代朱小宝缴纳的500万元投资款,那么龙湾公司不可能将3900万元的收据都开给肖立新,而应该给朱小宝开出500万元对应的收据,用以证明肖立新缴纳的3700万元是为其个人缴纳的投资款,龙湾公司未给朱小宝出具相应的收据,肖立新并未代朱小宝缴纳500万元投资款,朱小宝自身已向龙湾公司足额缴纳投资款。肖立新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朱小宝转账980万元给吴达宝是他们两人之间的往来,并不能否认其退回1000万元给朱小宝;对数份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龙湾公司并不是根据每次缴纳的金额出具的,而是阶段性累计出具的,并不能说明3700万元是肖立新为自己缴纳。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以上数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980万元为朱小宝和何谦兰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该笔款项即为肖立新转给朱小宝的1000万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肖立新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10月份前的出资款明细表及相关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肖立新交款517510000元,超出了其按股份比例应交款506610000元。朱小宝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的公章,只有龙湾公司的公章,且都是各个股东先转到肖立新账上,再由肖立新统一缴纳的,其中的很多笔属于肖立新向财政局等单位的交款情况,并非肖立新个人向公司的出资,肖立新并未交清其本人按股份比例应缴清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肖立新提供的该组转账凭证中,包括其向百色市土地交易中心、百色市财政局等部门的竞买保证金、土地款、地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并非完全向龙湾公司的转款,且其他股东均有将款项先转至肖立新账户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肖立新向龙湾公司缴纳了投资款为5175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肖立新与朱小宝在2015年2月4日晚上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朱小宝承认存在该笔借款。朱小宝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朱小宝在电话中所涉及的内容是针对龙湾公司在广西的整个工程项目,并没有承认5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肖立新说朱小宝欠其500万元,朱小宝并未正面承认或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11月20日肖立新向朱小宝转款1000万元及2011年12月29日向朱小宝转款100万元,用于证明肖立新已返还朱小宝1100万元。朱小宝质证认为,肖立新该笔转款为返还原股东吴达宝的款项,肖立新于2010年11月29日因龙湾公司项目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150000000,各股东先将自己的投资款转给了肖立新,朱小宝缴纳了1080万元,肖立新不可能转回其1000万元,而让其一点投资款都没有就成为股东。另100万元的用途写的是采购,不是投资退款。本院认为,肖立新向朱小宝账号的转款为其与朱小宝之间的资金往来,朱小宝称该款为肖立新退还给吴达宝,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还需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本案中,肖立新与朱小宝均为龙湾公司的股东,共同开发广西省百色市的滨江半岛房地产项目。2012年7月20日,朱小宝向肖立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立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按月息2.2分计算”。2012年6月29日,肖立新向龙湾公司转账3700万元,其称该3700万元中包括代朱小宝缴纳的500万元投资款,直接转入龙湾公司账号。因双方共同合作,也常有资金往来,故肖立新代朱小宝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理由是可信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中肖立新提交了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且有借款能力和合理的借款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小宝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该借条是为今后有可能向肖立新借款而写的,但是肖立新并未实际借款。根据龙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截止至该日,公司接到各股东款为:肖立新5066100**元,朱小宝55207500元”。朱小宝在二审中提供了缴纳投资款的转账明细,分别为转到肖立新和龙湾公司两个户名的款项。根据朱小宝提供的转账明细,2010年11月12日其向公司转款5500万元,其中为个人缴纳1080万元,其余4420为替其他股东缴纳,朱小宝个人账号总计转账向龙湾公司的投资款55207500元。肖立新主张其已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朱小宝转款1000万元及2011年12月29日向朱小宝转款100万元,即已返还朱小宝1100万元。朱小宝称该1000万元退款虽然退至其账号,实际为肖立新退还给原股东吴达宝的投资款,但朱小宝提交的其向吴达宝的妻子何谦兰的980万元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何谦兰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小宝另称龙湾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给其出具了425万元收据及给肖立新出具了3900万元的收据,针对的是朱小宝于2012年6月28日向龙湾公司转款325万元和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款3700万元,该收据数额与转款数额不符合,肖立新称龙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阶段性累计数额,并非针对单次交款数额,符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且,朱小宝在写下借条之后,并未主张收回借条,直至肖立新诉至法院。故对于朱小宝认为借款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如朱小宝另有证据认为除了借条载明的肖立新代其向龙湾公司缴纳的500万元投资款外,其自身另向龙湾公司缴纳了55207500元投资款,可以就超额的投资款向龙湾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但肖立新于2012年6月29日代朱小宝缴纳投资款500万元,此时借款合同已成立。原审法院自借款支付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并以该借款支付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非开庭,由承办法官独立主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朱小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7元,由朱小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