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惠琦与王庆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惠琦,王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异议人)王方华,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案外人(异议人)王志寒,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兰惠琦,男,1963年3月27日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执行人王庆兰,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受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兰惠琦与被执行人王庆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方华、王志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称,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与康元永、康国庆、张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荔城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康元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95758.67元;二、被告康国庆、张淑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3939.67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庆兰、王方华、王志寒向荔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荔执行字第729号]。被告康国庆履行了支付义务,该款应该系王庆兰、王方华、王志寒按份所有,因此,对被执行人所履行的执行款68616元并非是王庆兰单独所有,是与异议人按份共有,两异议人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法院将该执行款全部予以扣留、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将已到位的执行款68616元中三分之二的执行款计人民币45744元支付给异议人王方华和王志寒。申请执行人兰惠琦辩称,⑴赔偿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其余款项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⑵虽然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但与遗产的继承又有区别,在分割时主要考虑权利人与死者生活的密切程度和信赖程度。不能平等分割。本案中,二异议人都已成年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且现在均成家单过,与死者在生活上没有紧密的联系,故其主张对死亡赔偿金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同意二异议人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⑶答辩人不同意对死亡赔偿金中的45744元分割给异议人,因为被执行人是该赔偿金的主要受益人,且此款只是其中的部分赔偿款,异议人可以在今后主张分割。⑷异议人并未就赔偿款的分割提起诉讼,在该赔偿款未分割前属于被执行人与二异议人共同共有,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王庆兰称,其对俩异议人的异议内容没意见。本案已到位的执行款68616元系法院判决康国庆赔偿其三人的款项,其三人已经按三份平均分割清楚。自己占其中的三分之一,法院扣留、提取其应份的三分之一自己没有意见,对于俩异议人应份的三分之二属于俩异议人份额法院不能扣留,法院应该支付给俩异议人。另一笔是法院判决康元永赔偿,如果届时康元永支付这笔赔偿款,三人同样按三份平均分割。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兰惠琦与被执行人王庆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荔执委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庆兰在本院尚未支取的执行案件执行款人民币68616元”。该款项系本案异议人王志寒、王方华和被执行人王庆兰在(2014)荔执行字第729号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款。另查明,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与康元永、康国庆、张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一、康元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95758.67元(康元永已垫付的人民币11000元予以折抵);二、康国庆、张淑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3939.67元。康元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荔执行字第729号]。2014年8月22日康国庆自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人民币68616元(款存在本院代保管款账户)。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扣留、提取(2014)荔执行字第729号执行案件中的代保管款人民币68616元系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与康元永、康国庆、张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康国庆赔偿给王庆兰、王志寒、王方华三人的款项。异议人王志寒、王方华称该款项系其三人平均按份共有,并非是王庆兰单独所有,两异议人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因此将该执行款全部扣留、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异议人王志寒、王方华及被执行人王庆兰已明确表示该执行款已按各自三分之一平均分割清楚,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扣留、提取(2014)荔执行字第729号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人王志寒、王方华尚未支取的执行款(代保管款)人民币45722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志强审 判 员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