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宋丽娟、宋谷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宋丽娟,宋谷标,宋全妹,宋英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所在地:佛冈县。负责人刘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桓、林长恒,被告宋丽娟,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24。被告宋谷标,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系宋丽娟配偶,身份证号码:×××1831。被告宋全妹,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24,手机:1341656****。被告宋英毅,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3X,手机:13417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宋全妹、宋英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桓、林长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宋全妹、宋英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宋丽娟于2012年12月21日与宋全妹、宋英毅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13年1月7日与宋丽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1月7日向宋丽娟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共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6日到期。借款人宋丽娟从2014年12月30日到至今没有依合同履约按期缴纳利息和本金,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9859.33元,利息599.98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宋丽娟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和宋谷标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50459.31元(其中利息599.98元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2、判令宋全妹、宋英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动循环贷款放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联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宋全妹、宋英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丽娟、宋全妹、宋英毅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1月7日,被告宋丽娟与原告佛冈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宋全妹、宋英毅在该合同及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编号44020120130002839,合同约定贷款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种沙糖桔,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联保小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贷款50000元给被告宋丽娟,2016年1月6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和协议的履约按期缴纳利息和本金,被告宋丽娟尚欠原告借款49859.33元,利息599.98元(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又查,被告宋丽娟与被告宋谷标是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59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宋丽娟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宋丽娟却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宋丽娟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清偿借款49859.3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宋谷标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全妹、宋英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丽娟、宋谷标、宋全妹、宋英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宋丽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宋丽娟、宋谷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49859.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三、被告宋全妹、宋英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宋丽娟、宋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光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