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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清忠与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忠,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杨清忠,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勇、李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清忠与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忠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勇、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一次性买断了某某村原饭店九间瓦房,并就土地与该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房屋上私自建了110KV桃大线27至28段,致使我无法对房屋进行维修及重新修建。自侵害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妥善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告辩称,原告无房屋所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土地为农用地,不得进行非农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无权要求排除妨害。该线路由泰安某某电力公司设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经某某电业局验收合格,准予送电运行。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不得妨碍电力设施安全。原告对房屋进行重建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肥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老泰临路北有场地一块,内有瓦房九间。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该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场地租赁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场地内的楼房、房屋等建筑设施属乙方(指原告,下同)(原所有建筑物一次性买断),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买卖、出租、转让权,但乙方买卖、转让时须经甲方(指某某村委,下同)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得在场地内乱建房屋和增加建筑设施,若需要须征得甲方同意进行规划批准后,方可施工”。2001年9月,因被告下属大封铝厂生产需要,经某某电业局批准,被告从220KV桃园变电站增设一110KV线路至大封铝厂,该工程由泰安某某电力公司设计,由泰安某某实业公司施工,于2002年7月20日竣工,于同年9月29日经某某电业局及被告共同检查验收。同年8月26日,对因架设线路造成的青苗树木损失,被告与肥城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达成《青苗树木赔偿合同》一份。2010年,因原告认为被告的线路影响其对房屋进行维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8月31日撤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见高压线在瓦房上方通过,经测量,高压线最低处距地面11.67米,屋脊距地面5.1米。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肥城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某某电业局文件、青苗树木赔偿合同、验收情况、竣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P)《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6.0.2规定:标称电压110KV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居民区7.0米,非居民区6.0米,交通困难地区5.0米;16.0.4规定:标称电压11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5.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也作出了相同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瓦房位于老泰临路路边,属于非居民区。经本院审判人员组织测量,涉案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11.67米,距屋脊的垂直距离为6.57米,均大于上述两个规程所规定的最小垂直距离,可见,涉案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超出了最小安全距离,能够保证安全。原告诉请排除妨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足以妨害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时予以配合,提供安全指导,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