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高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当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高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