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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至5月31日,被告租赁我一台捷达车,共计45天,租赁费每天150元。5月31日被告归还车以后,又租赁3次,最后一次还车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2013年4月24日至7月6日,被告租赁我一台奔腾车(奔腾车的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和我签订的),租赁费每天180元。两辆车的租赁费共计1854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我14980元,尚欠3560元。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捷达车刹车盘及总程弄坏,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98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560元,车损修理费9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大约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我确实租赁过原告一台捷达车,每天150元,我一共从原告处租赁过4次该车辆,但是只签订过一次合同,每次都是先给钱后开车。我不欠原告租赁费,我已经在签合同的当天就支付租赁费了,不然原告不会让我把车开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奔腾轿车的租赁费,但是我没有租这台车。2、我把捷达车交还给原告的时候,车况已经检查好了,车没有问题,原告才把车收回去的,在我使用期间确实有一个违章扣分了,但是我已经交完罚款了,把单子都给原告了,所以我不同意支付修车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如果租户给付我全部租赁费,那么签订的租赁合同就会当场销毁,现在我手里有与被告的合同以及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就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我租赁费,这份合同是被告租赁我捷达车的合同,被告给付了我5800元,是捷达车和奔腾车两辆车的租赁费,欲证明被告欠我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合同上的刘某某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的字我都有异议,我认为是后填写上去的。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我不欠原告租赁费。对身份证及驾驶证无异议。被告对合同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3份及交接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第一次租车后,又分三次租用原告捷达轿车。被告的丈夫丁士臣还租用我的奔腾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这些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丈夫租赁奔腾车的时候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维修检测价格单1张,欲证明原告在龙凤区志远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过刹车盘,花费9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个人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焕然汽车租赁服务部(后更名为“大庆市龙凤区张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一辆捷达轿车,租赁费每天150元。双方认可该次租赁期限为45天,期满被告又分3次租用该车。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车辆租赁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供汽车租赁服务,被告租赁其提供的汽车使用,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租赁费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租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关系消灭的一方,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付的租赁费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150元,双方认可的第一次租赁期限为45天,被告承认除该45天之外又租用原告车辆三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租赁费3500元。故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8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物受损系承租人使用不当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