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运兰与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兰,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吴运兰,女,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987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970724-6。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吴运兰诉被告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刘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昝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55分,被告刘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金水湾小区B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炜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和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20955.3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0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病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炜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2、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赔偿;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紫金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在5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55分,被告刘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金水湾小区B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吴运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吴运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13201403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运兰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两下肺挫伤;4、右侧胸膜腔积血。对症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7887.37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未经医生同意,严禁患肢负重活动,如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再骨折等后果自负;2、术后第1、3个月我科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为止;3、3月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克氏针;4、加强右手各关节不负重伸屈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2014年11月18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病情说明:吴运兰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B906号《关于对吴运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吴运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李性恒、吴运兰老夫妻俩近四年均在明珠步行街入口处做早点生意。主要经营鸡蛋饼、牛肉饼、八宝粥、豆浆、辣糊汤等。为附近市场及居民提供早餐。经走访附近居民及商户一致认为该早点摊清洁卫生,种类多,价格便宜。老夫妻为人诚实、诚信、勤劳、热心好客。每天营业额达800-1200元。每月纯收入10000元以上。2015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运兰于2013年10月租房居住在我地淠苑小区7号楼102室;被告刘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运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运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吴运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吴运兰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吴运兰长期在城镇从事小吃早点经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44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44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7887.3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款39667.37元;护理费4470.40元(101.60元/天×44天),误工费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480元,计72320.4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1840.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667.37元,由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吴运兰鉴定费损失计款18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运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1840.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80元,合计82320.4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运兰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计款29667.37元。四、驳回原告吴运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刘炜、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