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东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东玲,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酒店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东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东玲以贩养吸而贩卖毒品。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姚东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SOHO酒吧厕所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黑妞),得款15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姚东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碧湖雅苑楼下,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得款150元。3、2014年8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东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昌隆市场附近,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了一小包价值600元的冰毒(约6克),然后到阳东区雅韶镇郑某某承包的虾塘处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0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东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喜之郎附近的锦上园超市旁,贩卖了三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500元,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阳西县程村镇罗岗村委会罗屋岗村抓获被告人姚东玲。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姚东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管控信息;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人关姚东玲定罪处罚。被告人姚东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的经过不是事实。1、宋某某第一次要求向我购买一小包毒品时,我们约好在SOHO酒吧进行交易,我手上没有毒品,就打电话告诉冯某某,冯某某开车与我一起去到SOHO酒吧后,宋某某走近车窗,冯某某把毒品交给宋某某,宋某某把钱给了冯某某;2、宋某某第二次向我要求贩买一小包毒品,我们约好在碧湖雅苑楼下交易,我打电话告诉冯某某,冯某某开车和我一起去到碧湖雅苑,冯某某拿着毒品下车与宋某某交易,我坐在车上没有下来;3、郑某某预先给了我1000元,要求我帮他购买价值600元的毒品,我手上有毒品,就把价值600元的毒品拿到虾塘给了郑金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东玲分别向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共四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吸毒人员宋某某(绰号“黑妞”)打电话给陈某,被告人姚东玲代陈某接电话,宋某某向被告人姚东玲要求购买一小包冰毒,被告人姚东玲同意。双方约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SOHO酒吧进行交易。宋某某到达SOHO酒吧后,被告人姚东玲在SOHO酒吧厕所内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向被告人姚东玲支付了毒资15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吸毒人员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东玲要求购买一小包冰毒,被告人姚东玲同意。双方约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碧湖雅苑楼下进行交易。随后,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碧湖雅苑宋某某的住所处,被告人姚东玲以15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了一小包冰毒。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东玲,要求购买价值600元的冰毒。被告人姚东玲同意。随后,被告人姚东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昌隆市场附近,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价值600元的冰毒后,去到阳东区雅韶镇郑某某承包的一虾塘,将该包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得款10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东玲,要求购买三小包冰毒。被告人姚东玲同意。双方约定在阳东区东城镇喜之郎附近的锦上园超市交易。郑某某到达锦上园超市后,被告人姚东玲将三小包冰毒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500元毒资交给姚东玲。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东玲在阳西县程村镇罗岗村委会罗屋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姚东玲的供述与辩解:我还有一个名字叫姚娜娜。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多,宋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说要货(冰毒),当时陈某喝了很多酒睡着了,我接了陈某的电话,宋某某就直接说要我搞一个货(冰毒一克)并约好在SOHO酒吧屋门口交易,讲好一个货150元。我打电话给冯某某说有人要货,并告诉他交易地点。大约一点左右,冯某某开车来我住所楼下,随后他用小汽车送我到SOHO酒吧,我就独自下车和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这次我给了100元冯某某做毒资,从中赚了50元。还有一次,宋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一个货,并约在东城镇碧湖雅苑B2栋楼下交易,后我就打电话给冯某某告知他地点,宋某某刚从外面回来,她上了冯某某的车,在车里面我递给了宋某某一个货(冰毒),她给了我150元人民币后就下车了,我拿了100元冯某某作毒资,我从中赚了50元钱。我帮冯某某贩卖毒品时,我是通过我的手机(号码130********)打给冯某某的手机联系好,再由他搭我去贩卖毒品的,当时冯某某有两个号码,我手机上有冯某某的手机号码,我现在只记得他的一个手机号码尾数是999906,另一个号码尾数是222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要800元的货(冰毒)���陈某不想去,就叫我帮忙送去到阳东县雅韶镇乡下的虾塘处。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向李某某购买了600元的冰毒,之后我打车到郑某某的虾塘和郑某某交易,郑某某给了我1000元毒资。大约过了十来天,也是晚上,郑某某联系我送三个货(冰毒)给他到虾塘处,我不肯去,之后就约定到东城镇喜之郎附近的锦上园超市附近,以150元一个货的价格卖给郑某某三个货,这次我收到了500元毒资。这次的货是郑某某向我要求购买后,我向李某某以100元购买的。二、证人证言1、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约6、7点钟,我打电话联系姚娜娜,想让她帮我弄三个冰毒(每个约一克),并问她要多少钱。姚娜娜说每个(一克)的冰毒要150元,三个要450元。约半个小时后,我自己骑摩托车到阳东锦上园附近,再用电话联系姚娜娜。当时她自己一个人拿着三个冰毒亲自与我面对���交易,她把冰毒交给我,我给了她500元。由于没有零钱,姚娜娜就拿了我500元。拿到毒品后,我就回雅韶虾塘了。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我打电话给姚娜娜跟她说我要买800元的冰毒。大约1个小时后,姚娜娜来到我虾塘,用一个较大一点的白色胶纸袋密封包装好,外用白色纸巾包好的冰毒交给我,我当场给了她1000元,她拿钱后就走了。2、宋某某的证言:我向姚东玲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陈某,是陈某的朋友姚东玲接电话,她说陈某已经睡了,问我找她什么事,我问她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她说要打电话问问。过了几分钟后,姚东玲打电话给我问我送到哪,我说你送到我公司(SOHO酒吧)后门,她又问我要多少货(一个货指一克冰毒),我就说要一个货,我问她多少钱,她说要150元,我说可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姚东玲打电话给我说到了SOHO酒吧后门,于是我就去后门,看见姚东玲从一辆小汽车里面下来,我看见后门人多,就叫姚东玲进SOHO酒吧厕所,在厕所内姚东玲把货(透明胶带包装着,外面再用白色纸巾包好)给我,我就给她150元,然后她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凌晨2时左右,下班的时候我用手机打电话给姚东玲,问她有没有货,她说有,我就叫她送货去东城镇碧湖雅苑B2栋605房,过了一小时左右,我回到碧湖雅苑,看见姚东玲在门口等我,我就和她上我租住的房子里,进房间后,姚东玲就把货给了我,我给了她200元。交易完了后,她就离开了我家。3、冯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姚东玲和一个叫“阿静”的女子,我不知道“陈某”的全名。我以前在外面“煲猪肉”的时候认识“阿静”,之后通过“阿静”认识了姚东玲。随后,我和姚东玲确立了情侣关��,姚东玲有我出租屋的钥匙。我没有向她们贩卖过毒品,我会给冰毒她们吸食。有时候我在外面打牌,姚东玲或“阿静”会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冰毒,我如果还有毒品在出租屋的话我会让她自己去拿来吸食。4、李某某的证言:大约在2014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姚东玲用她的电话联系我,要求买三个冰毒,并讲好在她租住的出租屋楼下交易。我就拿一个用三个透明的小胶袋密封包装好的三个分量冰毒,外用白色纸币包好,再步行到昌隆市场对面的出租房楼下,当时姚东玲已经在那里等我,我就把毒品按每个100元的价格卖给她,她给了我300元,我把毒品给她,然后各自离开。第二次卖毒品给姚东玲,是在上次几天后的一天凌晨时分,姚东玲又打电话给我要求买四个冰毒,又讲好在她住的楼下交易,然后我就又用四个透明的小胶袋密封包装好的冰毒,外用红色的利是袋装好,再步行到她住的楼下,我把四个冰毒交给她,她就把400元给了我,然后各自离开。我与冯某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而姚东玲与冯某某的关系又比较要好,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冯某某曾使用过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35********,另一个号码我只记得最后几位数是2221,前面的号码记不起来了。他是用这两个号码与我联系的。三、书证物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4日对吸毒人员宋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扣可疑毒品0.44克;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查扣可疑毒品12.0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某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丙胺(冰毒)成分。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宋某某辨认,被告人姚东玲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娜”;经吸毒人员郑某某辨认,被告���姚东玲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姚娜娜;经被告人姚东玲辨认,冯某某、李某某是在2014年8月份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管控信息:证实公安民警对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因其未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被告人姚东玲曾于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阳东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姚东玲的手机号码130********与吸毒人员郑某某的手机号码(183********)、李某某的手机号码(134********)、冯某某的手机号码(135********、135********)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曾有多次通话纪录。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东玲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在阳西县程村镇罗岗村委会��屋岗村抓获。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东玲犯罪时已达刑事追究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东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东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东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东玲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姚东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纪录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姚东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东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