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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山窝庄煤矿,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肖家镇。代表人李义江、李天友,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以下简称山窝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窝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窝庄煤矿与李平均是适格主体。山窝庄煤矿在《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06年4月李平到山窝庄煤矿工作。2013年2月28日,李平与山窝庄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李平与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李平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37号仲裁裁决,由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赔偿金45,331元。山窝庄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山窝庄煤矿不用支付李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31元;2、诉讼费由李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应给予劳动者补偿的,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山窝庄煤矿与李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山窝庄煤矿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山窝庄煤矿主张是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李平主张是山窝庄煤矿于2014年2月辞退了李平,但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山窝庄煤矿应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山窝庄煤矿主张不应支付李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负担。上诉人山窝庄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窝庄煤矿与李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非所诉。李平在劳动仲裁时请求山窝庄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超出李平的请求进行判决,判令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非所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平口头答辩称:1、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平不知晓,李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窝庄煤矿伪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李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平在山窝庄煤矿工作8年。3、山窝庄煤矿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李平的劳动合同,终止李平的劳动权利,致使李平没有劳动收入,李平应享有失业保险金。本院二审查明:山窝庄煤矿与李平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窝庄煤矿是否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3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山窝庄煤矿与李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山窝庄煤矿终止与李平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山窝庄煤矿不应支付李平经济赔偿金。故山窝庄煤矿上诉请求不用支付李平经济赔偿金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平如认为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李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