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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明江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江,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杜明江。委托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原告杜明江与被告孙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孙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杜明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持条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明江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