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康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康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江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后闲信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龙,男。上诉人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康龙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大雅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计算得出,刘康龙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6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大雅公司、刘康龙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有争议。大雅公司主张在2014年4月1日曾与刘康龙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调解不成。为此大雅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刘康龙以该协议书无任何一方签名为由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刘康龙认为大雅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刘康龙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刘康龙“在职期间对上级合理指示不遵从、工作态度差、屡劝不听”为由将刘康龙辞退,为此刘康龙提供了解雇通知书予以证明,解雇通知书上加盖有大雅公司名称的印章。大雅公司对解雇通知书以及解雇通知书上印章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大雅公司确认不对解雇通知书上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仲裁结果:刘康龙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雅公司支付刘康龙: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00元;2.代通知金3100元;3.养老保险损失费3038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大雅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康龙赔偿金24804元;3.驳回刘康龙提出的所有请求。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大雅公司认为刘康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大雅公司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而非赔偿金。为此大雅公司提供了劳动争议申诉书予以证明并申请原审法院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刘康龙对劳动争议申诉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已向仲裁员明确该诉求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大雅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员采纳刘康龙的说明,并明确刘康龙所申诉请求为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解雇通知书、工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大雅公司、刘康龙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大雅公司、刘康龙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大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康龙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雅公司认为刘康龙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是经济赔偿金,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申诉书,刘康龙当时主张其被大雅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刘康龙按9个月工资标准计付上述申诉请求,实际上从大雅公司2010年3月15日入职计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大雅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零半个月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付标准为4.5个月工资,可推定刘康龙申诉要求经济赔偿金实际为要求大雅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加之刘康龙亦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该申诉请求的法律意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刘康龙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大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进行审查,对于大雅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大雅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刘康龙所提供的《解雇通知书》载明大雅公司以刘康龙“在职期间对上级合理指示不遵从、工作态度差、屡劝不听”为由将刘康龙辞退,该解雇通知书加盖有大雅公司字样印章。大雅公司对该解雇通知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解雇通知书予以确认。由于大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康龙在职期间存在“在职期间对上级合理指示不遵从、工作态度差、屡劝不听”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刘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大雅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康龙赔偿金为:2756元/月×4.5个月×200%=24804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大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康龙赔偿金2480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雅公司与刘康龙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限大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康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04元;三、驳回大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大雅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大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仲裁裁决书超越刘康龙仲裁请求范围裁决的问题,任何法院、仲裁庭只能审查当事人的请求合不合法,不能超请求判决、裁决。刘康龙在仲裁申请书上写是要求大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是要求大雅公司支付刘康龙“赔偿金”,超出《劳动争议申诉书》上的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提醒刘康龙法律没有规定“经济赔偿金”,若不申请变更的话,其请求将被驳回,且以前就驳回过这样的仲裁请求,但刘康龙并没有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但裁决结果却与仲裁员开庭说法相反,仲裁庭擅自改变刘康龙的仲裁请求明显违法。大雅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的仲裁庭庭审录音和仲裁档案,但原审法院无故不调取。二、2014年4月1日,刘康龙与大雅公司协商过刘康龙离职时,刘康龙当时同意离职的事实,大雅公司愿意给一年一个月补偿,但刘康龙不同意,不能说大雅公司违法解雇刘康龙。刘康龙经济不服从管理,经常违纪,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刘康龙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法定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大雅公司无需支付刘康龙赔偿金2480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康龙承担。刘康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大雅公司主张刘康龙在仲裁中请求的是经济赔偿金,而仲裁裁决认定其应向刘康龙支付赔偿金,超出刘康龙在仲裁的请求范围,大雅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开庭录像及仲裁庭开庭笔录等全部仲裁档案。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雅公司应否向刘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大雅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协商时,刘康龙同意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雅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刘康龙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刘康龙在职期间对上级合理指示不遵从、工作态度差、屡劝不听为由,将刘康龙辞退。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大雅公司解除。大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康龙存在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刘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康龙于仲裁请求大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性质上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大雅公司应向刘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未超出刘康龙的请求范围。对于大雅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