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应急救援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猛,北京市门头沟区应急救援大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赵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应急救援大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进永,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猛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应急救援大队(简称应急救援大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猛,被告应急救援大队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猛诉称:我于2011年2月1日到应急救援大队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续延至2014年12月31日。我在应急救援大队担任防火队员职务,工作地址在门头沟区清水镇百花山森林派出所,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我需要每天24小时备勤,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是应急救援大队从未支付我加班费。2014年4月26日,单位以我无故旷工为由,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辞退。2014年8月,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应急救援大队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8000元、延时加班费124800元、误工费8000元。后门头沟仲裁委出具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应急救援大队:1、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8000元;2、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24800元;3、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误工费8000元。被告应急救援大队辩称: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存在旷工行为,其之前也经常未请假就离开单位,我单位经过队里研究决定,2014年4月26日对赵猛作出辞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赵猛从没有加过班,其要求我单位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我单位因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在冬季上班时间比较多,但在夏季已调休了,故赵猛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赵猛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辞退,其之后要求工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赵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猛于2011年2月1日到应急救援大队工作,工作地点在门头沟区清水镇百花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该聘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应急救援大队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赵猛每月工资2000元。赵猛在应急救援大队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赵猛主张应急救援大队队长杨景林于2014年5月5日打电话通知将其开除,理由是其长时间不归队,其主张不存在长时间不归队的情况,而是其于2014年4月12日因去看望生病的舅舅向班长贾立海口头请假,故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其认为平时都是向班长口头请假,应急救援大队将其开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赵猛未提供向班长贾立海请假的证据。应急救援大队对赵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赵猛未向班长贾立海请假,即便其向班长请假,班长也没有权利批假,因为每年4月份是重点防火期,队里规定请假1天要向中队长请假,2天以上要向所长请假。应急救援大队主张因赵猛于2014年4月12日起未到单位工作,也未请假,故其单位于2014年4月26日由中队长和班长开会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中队长杨景林、班长贾立海、王增海、陈良玉参加了会议,后经副所长李建、所长于洪民审批,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赵猛将其辞退。为证实其主张,应急救援大队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考勤统计》,显示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出勤。2、《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地点:队长办公室,参加人:杨景林、贾立海、王增海、陈良玉,会议内容为关于赵猛多日旷工、不落实请销假制度的处理决定,由于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离队后一直未归队,未填写请假条,违反请销假制度,给队伍造成严重影响,决定对赵猛作出辞退处理。该会议记录有参会人的签字,于洪民在该记录上签署同意并签字。3、《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其中第十部分应急救援大队作息及日常工作生活规定制度(三)请销假制度规定,应急救援大队实行24小时备勤制度,队员外出必须请假,按时归队销假,未经批准不得外出;队员请假由中队长批准,中队长不在时由带班领导批准,每天请假人员控制在4人次以内,每人每月控制在4天以内;特殊时期,所有队员一律不得请假,各中队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安排其他时间倒休。第十五部分应急救援大队工作考核及奖惩制度(二)处罚规定,不请假外出,罚款50元,旷工两天者予以辞退。经质证,赵猛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9月之前的《考勤统计》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之后的《考勤统计》没有异议;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会议记录》是后补的;对《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没有旷工,没有违反单位制度。赵猛为证明《会议记录》是后补的,提供与班长陈良玉、副队长马杰、副所长李建的《录音》予以证明。应急救援大队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听出被录音人是谁,无法证实《会议记录》是后补,赵猛应当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赵猛主张其每天工作24小时,具体时间为:早上6:30分起床,6:40分出操,7:00收操,然后洗漱,7:30吃饭,中午11:30吃午饭,中午休息至14:00,上午8:00至11:30和下午14:00至16:30有时候训练,有时候备勤,下午17:00吃饭,晚上22:00休息,每月休息4天。赵猛主张每天加班16小时,应急救援大队应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24800元。应急救援大队认可赵猛主张每天的作息时间,但不认可其24小时都是工作,主张单位并不是每天都安排训练,实际每周训练1-2次,其它时间都是备勤,防火期每月休息4天,其它时间可以调休,故赵猛不存在加班。赵猛主张应急救援大队无故将其开除,要求应急救援大队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误工费8000元。应急救援大队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人事关系,不同意支付误工费。2014年8月22日,赵猛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应急救援大队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8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加班费1248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误工费8000元。2014年11月21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赵猛的所有仲裁请求。赵猛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猛、王进永、赵建民的陈述,考勤表,考勤统计,会议记录,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录音资料,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人字(2014)第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应急救援大队单方与赵猛解除人事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急救援大队与赵猛解除人事合同是否具有合法事由。应急救援大队主张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到单位工作,存在旷工,故于2014年4月26日开会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电话通知其本人。应急救援大队提供的《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规定,应急救援大队实行24小时备勤制度,队员外出必须请假,按时归队销假,未经批准不得外出,队员请假由中队长批准,中队长不在时由带班领导批准,旷工两天者予以辞退,赵猛对上述规定没有异议,说明应急救援大队对上述规定进行过公示,《会议记录》证实应急救援大队开会对赵猛的违纪行为进行讨论并作出开除赵猛的决定,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到单位工作,故应急救援大队依据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解除与赵猛的聘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应急救援大队未提供于2014年4月28日告知赵猛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赵猛认可应急救援大队于2014年5月5日通知其将其开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解除了人事关系。关于赵猛主张的其已口头向班长请假、无需提交书面请假手续、《会议记录》系后补、应急救援大队应向其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猛要求应急救援大队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2日误工费8000元的请求,赵猛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到应急救援大队工作,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5日解除了人事关系,故赵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赵猛每天24小时在应急救援大队,根据赵猛的岗位特点及双方均认可的作息时间安排,其每天在单位24小时并非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其中包含了吃饭时间、睡觉时间和休息时间,并且其每天下午16:30之后没有具体训练安排,处于备勤状态,应属于值班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每天延时加班16小时不予采信。赵猛主张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480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