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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与李新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李新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鸿雁路12号。负责人:吴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江,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李新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55.12平方米,被告应交纳暖气费3704.06元(5.6元/平方米/月×55.12平方米×12个月),但至今未交纳。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70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李新江取得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内,原告供��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每个供热年度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暖气费、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缴暖气费,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上以通告的方式向用热单位和用户催缴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交纳。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克拉玛依的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科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拉玛依日报》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内,为被告李新江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李新江���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的5.6元/平方米·月的热力价格,要求被告李新江支付暖气费(热力费用)3704.06元(5.6元/平方米/月×55.12平方米×6个月×2个供暖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新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的暖气费3704.06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李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赵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梦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