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赛珠与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赛珠,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沈赛珠。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原告沈赛珠诉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赛珠、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赛珠诉称,2010年起原告受被告聘任担任该公司会计,约定每月报酬1000元。之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权利义务至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共计13个月报酬13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答应在2014年11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3000元劳务报酬。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3个月劳务报酬共计13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份劳务报酬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支付10元违约金。原告沈赛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3000元劳务报酬事实;2、当庭补充提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其2015年2月000元劳务报酬及承诺如逾期每日支付1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与被告的要求之间存在差距,对此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及每日支付1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规定调低违约金标准,自起诉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劳务报酬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8日起支付13000元劳务报酬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1000元劳务报酬每天10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提出了按照合同法规定予以调低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此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责任予以适当调低。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赛珠劳务报酬1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13000元劳务报酬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14000元劳务报酬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