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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同居生活,双方没办理结婚证,1997年8月生一子朱某乙,1998年12月生一女朱某丙,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关系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抚���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将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辩称,1、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房屋被告愿将此给女儿;3、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4、被告与另外男子同居生活不属实,相反原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生一子朱军、1998年12月生一女朱珍珍,共同财产有位于张里乡朱前楼村三间两层房屋,另有债务共计324000元,因小孩抚养问题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院对朱军的调查,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更为合适,共同财产房屋原告愿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给儿子,被告愿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给女儿,该房屋可由原、被告儿子和女儿共同所有。原告愿意主动偿还债务3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儿子朱军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被告女儿朱珍珍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房屋归原、被告儿子朱某乙、女儿朱珍珍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