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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学信与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信,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学信,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进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学信诉被告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信、被告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预订了一套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约金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设中的中宁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3698元,面积为103.57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383002元,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首期房款163002元,剩余房款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自己所购房屋西侧、西北侧的营业房并非预定时的两层,而变成了三层,该营业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房屋在下午时分的采光、采暖。另外,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10号楼与北面9号楼之间的楼间距仅为14米,低于正常的楼间距20.5米,给原告造成了通行障碍、无法种植树木等问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签订房屋预约申请书及售房合同均在其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后,其公司建造的营业房,无论层数、层高都是严格按照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的规划建设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变更营业房层数的情形。原告所购房屋西侧的营业房,在规划时为两层,实际上也是按照两层来建设的;原告所购房屋西北侧的营业房,在规划时部分为三层,同样也是按照部分三层来建设的。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楼与其南侧(采光面)楼之间的楼间距为20.5米,符合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影响采光的问题。在规划阶段,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楼与其北侧楼西侧的楼间距就为14.2米,与该楼东侧的楼间距为20.4米。原告预定房屋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册对所售房屋的实际状况有清楚的记载,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该宣传册,说明原告知晓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预订了一套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约金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设中的中宁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3698元,面积为103.57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383002元,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期房款163002元,剩余房款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查明,被告承建中宁县城某小区经过了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的许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首批预约申请书》、《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出具的中宁县城某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宣传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一般情况下,位置在南面的建筑物可能会影响位置在北面的建筑物的采光,而本案中,被告建造的营业房位于原告所购房屋的西侧和西北侧,故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营业房影响其所购房屋的采光违反了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提交的六张照片,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六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光照时间低于国家关于光照时间的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学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