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红武与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武,朱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徐红武,被告朱直元,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红武与被告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罗胡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经营的力力渔馆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装饰材料,由被告装饰负责人确定价格并签字验收。其间被告共欠原告装饰货款72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裕晶陶瓷建材销售单30张、白条1张,证明被告在退货后货款共计人民币126862.5元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581元,两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7281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朱直元、吴三喜五人合伙经营,原告仅将朱直元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吴三喜为本案被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力力渔馆财务报告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投资100万元,张伟华投资20万元,袁千成投资20万元,朱直元投资60万元,吴三喜投资20万元,由五合伙人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徐红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徐红武提供的证据要回去核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知道他们是合伙的,但是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销售单均有被告方人员刘清枚、何星霖、李玮鑫等人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对,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告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提供有关合伙的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经营的力力渔馆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装饰材料,由被告装饰负责人确定价格并签字验收。装饰材料款共计133347.5元,被告退货6485元,下欠货款126862.5元,被告陆续付款11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581元,两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装饰货款7281元。另查明,平江县力力渔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直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销货单上的确认数额在抵减已付款后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徐红武货款人民币72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__审判长毛英雄__审判员吴湘平__人民陪审员罗胡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