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衍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衍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万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衍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号晶采大厦2—****号。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万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号晶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万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衍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衍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蔚,被上诉人万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骅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日,万骅公司与衍峰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衍峰公司委托万骅公司从事海运集装箱出口货运代理工作,若衍峰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其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2013年8月,衍峰公司委托万骅公司代理出运一票铝锭,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无人提货,造成万骅公司对外支付了滞箱费、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检验费、处置费共计46201.3美元。故万骅公司请求判令:1、衍峰公司向其支付46201.3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衍峰公司承担。衍峰公司答辩称:首先,衍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查验货物的资格和技术条件,故不应对货物品名负责。其次,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衍峰公司已将相关海运费用结算完毕,对于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故衍峰公司不应承担万骅公司所诉的费用。最后,万骅公司据以主张衍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保函与衍峰公司的公章不相符,该保函是伪造的。故衍峰公司请求驳回万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万骅公司和衍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衍峰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其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衍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万骅公司代为订舱出运四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订舱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货物品名为铝锭。案外人安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收货人凭指示,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之后,案外人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海公司)签发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万骅公司,收货人为Kor-StarShippingCo.,Ltd,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四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12日以氯化钠白色晶体的商品名称向天津新港海关申请出口报关,于2013年9月14日在天津新港装载至“浦海向达”轮。同日,“浦海向达”轮启航,于9月15日抵达韩国仁川外港,于9月16日停泊于仁川港的韩进京仁码头泊位。四个集装箱于9月16日整柜运至韩国仁川港的京仁码头,于2014年3月11日由仁川海关官员进行检验,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斯巴克国际检验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通过检查发现,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相同,且根据我们的判断,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白色粉末)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装船货物(即铝锭)不符”。衍峰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万骅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105.9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1377.71元。衍峰公司于2013年11月向万骅公司出具减免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的申请,万骅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上海浦海公司支付46201.3美元,具体明细为堆存费4441.5美元、洗箱费197.6美元、拖车费829.8美元、内陆操作费454.4美元、检验费3981美元、处置费29297美元和滞箱费7000美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万骅公司与衍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万骅公司是受托人,衍峰公司是委托人。万骅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所导致的包括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费用,衍峰公司是否应当向万骅公司支付,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衍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万骅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在衍峰公司合理预见的范围。首先,衍峰公司存在违反明示的货物品种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一方面,根据万骅公司、衍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若衍峰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衍峰公司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换言之,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赋予衍峰公司货物品种担保义务,衍峰公司关于其代转代交发货人所提供的单据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报关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氯化钠白色晶体,订舱委托书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为铝锭,衍峰公司可以通过对报关单的书面审查即可发现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衍峰公司关于其不具备查验货物的资格和技术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万骅公司的损失在衍峰公司签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一方面,衍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在与万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向万骅公司发出订舱委托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出运货物不一致,会导致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从而产生相关费用;另一方面,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万骅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记名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换言之,衍峰公司应当合理预见其疏于审查货物品种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万骅公司因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衍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骅公司支付46201.3美元。如果衍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20元,由衍峰公司承担。衍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万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浦海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在核对预配舱单、装载舱单与海关系统中的清关信息无误后才能出具提单,而其未经核对,出具了一份与海关实际报关品名不符的提单,其应当承担责任。万骅公司在事情的发生以及后续处理中均没有及时通知衍峰公司,而与上海浦海公司自行解决,退一步说,即使出现上述事情,如第一时间选择将货物拉回,费用极少且不会发生后来的费用,故不应由衍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衍峰公司只提供订舱服务,并未参与任何清关活动,不是报关单位,更无法接触到报关单,万骅公司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应属于无效约定。万骅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2日保函中的衍峰公司公章,是万骅公司伪造的。(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万骅公司和上海浦海公司自行处理的行为不当,且万骅公司并没有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了第三方,其应当提供上海浦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付款凭证、往来账目、对账单及当地税务局的证明等。同时,上海浦海公司与万骅公司是常年业务往来单位,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和开具的发票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万骅公司提供的没有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作出相应认定是错误的。万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衍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衍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衍峰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中明确其要承担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且该承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2013年11月22日的保函是衍峰公司的业务员吴照宇私刻公章伪造的,目的是应付万骅公司。(二)衍峰公司对发货人的真实性和出运货物的真实性负有保证义务。衍峰公司作为接受直接货主委托的第一手货代,其对货主是否真实、合法存在的事实负有审查义务,而目前资料显示,该所谓的货主根本不存在,在此情况下,结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衍峰公司主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滞箱费减免的情节,万骅公司有理由相信衍峰公司就是实际货主。(三)衍峰公司以预配舱单与报关单不符为由指责实际承运人,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万骅公司支付的费用均有发票、水单和上海浦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且证据均经过了公证认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衍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万骅公司已向上海浦海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就该事实,万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上海浦海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上海浦海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款说明,对此,衍峰公司仅以上海浦海公司与万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由主张汇款凭证、发票和收款说明没有证明力,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衍峰公司与万骅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衍峰公司是委托人,万骅公司是受托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衍峰公司应否承担万骅公司所诉目的港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韩国仁川港无人提货,仁川港海关在检验货物时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与提单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即作出销毁处理。万骅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上海浦海公司出具的提单项下所记载的托运人,应保证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的正确性,因上述资料的不正确,万骅公司应对由此给上海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表明万骅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向上海浦海公司实际支付了滞箱费、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检验费、处置费共计46201.3美元,其据此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追索的权利。万骅公司向上海浦海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均系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同而导致,根据万骅公司与衍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衍峰公司对其所委托订舱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完整、真实、正确的托运单证,…若衍峰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其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的约定,衍峰公司应当向万骅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衍峰公司提出上海浦海公司因出具与海关实际报关品名不符的提单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对货物品名的正确性负有责任的是托运人,而非承运人,故衍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衍峰公司以其无法接触到报关单为由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无效,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衍峰公司提出万骅公司应当提供上海浦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付款凭证、往来账目、对账单及当地税务局的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衍峰公司违反了其与万骅公司《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对万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万骅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提供了其向上海浦海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货物检验报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检验过程、处理经过和处理费用,据此,万骅公司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处理涉案货物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以及万骅公司为此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衍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2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4元,由上诉人天津衍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