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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王友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王友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友珍,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秀英诉被告王友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兵(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王友珍(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中江商业街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被告房租交至2014年12月28日。因该房面临拆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但被告仍不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就中江商业街7幢6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迁出中江商业街7幢6号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我的租赁合同非我本人签字,“如遇拆迁等”内容合同上是没有的。原告要求给付房租无依据。被告房租交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前已将房产交给征收部门。被告主张给付的多余房租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一直没拿到拆迁补偿费用才没有搬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中江商业街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房租交至2014年12月28日。因该房面临拆迁,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已将讼争的房产交给征收部门,并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但因双方为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拆迁补偿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在原告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拒不搬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中江商业街7幢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费,其中包含被告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费,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秀英与被告王友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中江商业街7幢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秀英;三、驳回原告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张秀英负担85元,被告王友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