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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剑南,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欧阳剑南,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利群,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开利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桂红,被告永州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荣、杨新勇,被告永州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处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分四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账单及职工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等计算,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714.9元。一直以来,原告被永州开利公司派往永州移动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派遣合同到期后,永州开利公司再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永州开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0583.10元。2014年8月6日永州移动公司借口原告不服工作安排,将原告非法退回永州开利公司,2014年8月31日永州开利公司单方面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非法辞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55723.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才知道,导致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领取失业金,丧失领取16个月失业金13248元的资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永州开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永州开利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583.1元(19个月×3714.9元);判令永州开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5723.5元(7.5个月×3714.9元×2倍);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3248元(16个月×1035元×0.8);判令永州开利公司补发所有工资条及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工商登记,拟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二、劳动合同二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银行账单,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月平均工资是3714.9元,包括公司代缴的税收及个人应缴的保险部分;证据四、保险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作证及业务文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处工作;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文件一份,证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集团客户部经理唐力不良好记录;证据七、报纸一份,证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才知情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单方面将其非法辞���;证据八、电子证据光盘一份,证实电子签到可证实原告按时上下班、参加会议,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因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而借口将原告非法退回被告永州开利公司;证据九、送达回证及劳动总裁书,拟证实起诉符合法律诉讼时效,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仲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永州开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8月31日起已依法予以解除;2、答辩人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补偿金70583.10元;3、答辩人依法不予支付申请人55723.5元的经济赔偿金;4、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请求补发所有工资条和2011.1.1—2012.12.30签订的合同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证言(蒋佩、罗少杰、张红、周兰燕的证言),拟证实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履行到期前,被告提出了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2、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证据二、劳务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被用工单位依法退回;证据三、手机短信,拟证实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安排原告到新的用工单位工作,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的合理要求,应属原告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管理制度;证据四、电话录音,拟证实1、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考勤上班均被拒绝;2、同证据三的证明���容;证据五、原告的月工资细数和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拟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83;证据六、劳动合同书,拟证实1、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被依法解除;2、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14元;3、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七、考勤签到表,拟证实原告没有按时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证据八、被告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拟证实1、被告单位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有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2、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九、规章制度公示栏(照片),拟证实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程序,符合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证据十、永州日报2014年9月10日的《通告》,拟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永州移动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原告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并不违法;2、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不违法,原告诉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移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移动公司于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框架协议》,拟证实1、永州市移动公司于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永州市移动公司依约可以将被派遣的劳务人员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证据二、永州市移动公司于永州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框架协议》变更协议,拟证实内容同证据一的证实内容;证据三、梅湾派出所证明,拟证实欧阳剑南拒绝上缴部分营收公款,经多方做工作,其才将存在保险柜中的28597元营收公款交出;证据四、营业款交接单,拟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五、《关于政企中心欧阳剑南同志拒绝上缴营收款事件的陈述》,拟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六、《关于将劳务派遣制员工欧阳剑南退回人力资源部的报告》,拟证实基于欧阳剑南的工资表现,原告原工资所在部门请求将欧阳剑南退回永州市移动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据七、《关于政企中心员工欧阳剑南营收资金欠缴情况的汇报》,拟证实欧阳剑南仍有3978元营收资金(公款)没有上缴;证据八、《关于配合核查营收资金欠款的通知》,拟证实1、永州移动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7月25日通知欧阳剑南,要���其在2014年7月30日前配合所在部门完成核查营收资金的清理和欠缴工资;2、欧阳剑南拒不签收《关于配合核查营收资金欠款的通知》;证据九、《关于公布2011年至2013年度劳务派遣制员工绩效等级评定情况的通知》,拟证实欧阳剑南2011年至2013年度绩效等级连续三年被评定为欠佳(即最差绩效等级);证据十、劳务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书,拟证实依据《劳务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书》所述原因,永州市移动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知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起将欧阳剑南退回到该公司。证据十一、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开利公司所发的工资,对移动公司的工资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受开利公司派遣制移动公司工作的;对证据六不清楚,要求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8月之前多次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对证据八不清楚,要求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九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永州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活期存款不能证明��资收入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劳务派遣至移动公司上班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8月份已经知道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辨别,有些地方含糊不清楚,电子签到不完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不能证实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明确双方当事人,原告没有收到该短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明确对话的当事人,且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都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没有签到是经过被告的同意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管理制度应该对外公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到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登报时间没有异议,对登报的内容有异议,同证据四的证明内容;被告永州移动公司对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州移动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不能查明真实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告依法向梅湾派调取该证明的立案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实原告拒绝交接款,且被告没有安排人进行交接,交接是事后出具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账户是内部出具的,存在篡改的嫌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的有都有异议,单方面出具,存在篡改的嫌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考核依据不明确,且被告自己做出,存在篡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对被告永州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五、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载明了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五证实了永州开利公司派遣原告到永州移动公司工作,证据七永州开利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在永州日报上通告,故对证据三、五、七证实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八中电子签到不完整,证据中录音的对话双方身份无法辨别,部分录音内容不清,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永州移动公司对证据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一中证人未出庭���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有被告永州移动公司的印章和领导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无法说明其来源及收发短讯人的身份,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证实了永州开利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考勤上班,原告不接受永州开利公司工作安排、未按时考勤上班,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中有永州移动公司的印章及工资发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仅有显示原告一人的考勤记录,无其他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不完整,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八规章制度由永州开利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证据九为永州开利公司制度张贴在公示栏照片,证据八、九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及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一、二有两被告的印章及代表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该证明加盖有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有原告和永州移动公司代表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七、八与证据三相互佐证了原告拒绝上缴营业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加盖了永州移动公司政企客户中心印章,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的证据四中原告被永州移动公司退回的事实相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加盖永州移动公司的印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有永州移动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及相关领导签字,与证据六及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原告欧��剑南到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间,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永州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永州移动公司行业经理,劳动报酬为1714元/月。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被派遣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永州移动公司就原告拒绝上缴营收公款一事,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经该所干警协调,原告向永州移动公司移交了营收公款28597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永州移动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永州开利公司下达了《劳务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书》,以原告拒缴营收公款,不服从工作分配,据不接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等为由,从2014年8月7日起将原告退回永州开利公司。2014年8月31日,永州开利公司以原告多日不到公司考勤、不服从公司新的派遣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永州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通知。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9.28元。永州开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的工资打卡发放,原告也已全部领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仍然派遣原告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对在此期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否认。此期间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原告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期间,因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之后不服从永州开利公司新的派遣安排,永州开利公司为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止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时告知并在报纸上刊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永州开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的工资打卡发放,原告也已全部领取,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未将2011年1月1日至2012���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开利公司补发工资条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阳剑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计人民币34972.08元(3179.28×11个月)。驳回原告欧阳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