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汤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汤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其华。原告李学军诉被告汤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江到庭参加诉讼,汤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货物:1、黄面模板1800张,每张单价为62元,金额为111600元;2、方木(规格6.5×6.5×200CM)3300支,每支单价为12元,金额为39600元;3、方木(规格4×9×250CM)1600支,每支单价为18.5元,金额为29600元;4、黑面模版500张,每张单价为65元,金额为32500元;以上材料款合计金额为213300元整。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拖欠原告材料款1118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27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特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34元;2、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汤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面模板、方木、黑面模板等建筑材料,合同供货总额为21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3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12次,货款共计249834元,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834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27日之前还清货款。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物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根据《欠条》的承诺,被告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183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18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其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江支付货款11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汤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鑫斌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庄鑫斌校对:王志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