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A公司的水泥,用于杨武乡B村集中建房点、农贸市场工程,品种等级为32·5包装水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70元,总数量为300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供应80吨32·5包装水泥,并支付了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000元。至此,原告共供应被告32·5包装水泥38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026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拖欠货款到次月5日,应按所欠货款的3%计算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82600元;2、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为人民币2478元,损失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A公司生产的名称为PC32·5袋装水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70元,总数量为300吨,交货地点为杨武乡B村,并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到次月5号,被告按月息3%计算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供应80吨同样上述袋装水泥,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A公司生产的“西南牌PC32·5袋装”水泥380吨,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供应被告的水泥总价款(270元/吨×380吨)计算为人民币102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8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李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C公司并存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支行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销售发货单19张、本院(2015)西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经庭审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水泥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差欠的货款82600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应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人民币826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82600元按每月3%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4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19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