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韦诉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东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现住潞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某,男,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靳某,男,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某诉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法定代表人人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某,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林州某公司为被告修建村内水泥路,该工程由原告赵某负责,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时间、承包方式、付款方法等。2011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有150500元工程款未结算。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2014年12月29日起,林州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要求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辩称,因其系2011年12月7日才任社区主任,对修路的事情并不清楚。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称其知道修路工程的事,但对工程款的事情不清楚,工程某些地方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该有工程结算单、验收单、村委的会议纪要,由村上的纪检小组审核盖章后才能挂账,对于是否进行挂帐并不清楚,而且也没有经过合法的挂账程序,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修路的事实以及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户户通,经村委研究决定自筹资金,为户户门前打水泥路;施工地点:东南山村;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工期为三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泥下水管道,灰土15公分,水泥路面15公分;工程质量要求为按照被告方东南山社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付款方法主要为2009年底付总工程的60%,剩余款截止2010年底全部付清,不能拖欠,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施工合同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预(结)算书载明预(结)算造价263239.55元。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靳某、杨某签字,审核日期为2011年1月。林州市某公司某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编制日期为2009年5月。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方认可曾收到过这份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被告陈述拍摄时间为2012年6、7月份,证明原告所修建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时间、地址等标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修建的路面。本院认为三张照片并不能证明所修建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东南山社区户户通水泥路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由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进入工地后按照某社区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付款方法主要为2009年底付总工程的60%,剩余款截止2010年底全部付清,不能拖欠。因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将某社区的欠款转让给赵某,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向某社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所欠我公司壹拾伍万零伍佰元(1505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起转让给赵某”。被告某社区已收到该通知书。2011年1月,时任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靳某、时任书记杨某,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盖有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章,该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预(结)算造价为263239.55元。原告陈述挂账后曾在东南山处取过部分款项,现尚欠1505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要求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户户通水泥路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林州市某公司长治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社区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赵某,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未经合法的挂账程序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时任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书记均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1年1月份在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处公章的行为视为对工程预(结)算书中结算数额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施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法中明确约定剩余款截止2010年底全部付清,不能拖欠。因合同中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预(结)算书中被告签字时间,本院确定计息之日从2011年1月1日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1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