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秦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秦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秦某某,男.被告苏某某,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月6日,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一再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秦某某辩称,当时准备买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半年,结果车也没买钱也花完了,但去年清了600元利息。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某某辩称,当时借钱准备买车,有利息,但还款期限不清楚,没有还本息,但自己没有花其中的钱,不应由自己偿还。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苏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欠款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月,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之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清息6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