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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曾用名秦显卫),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吉华、郭方昌,均系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秦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曾以与被告秦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衣橱、三组合小地柜、木制餐桌及椅子各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联体柜子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