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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宏涛与黄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涛,黄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彭宏涛,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普华,男,1976年8月16日生,住兰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市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亮,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彭宏涛与被告黄普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李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黄普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普华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君墓东方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东亮驾驶的豫BNG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导致豫BNGG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彭宏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普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清结。现因原告钢板拆除、牙齿补齐而产生二次治疗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49.78元。因黄普华的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黄普华辩称,因为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东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护理时间不应超过180天;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次判决标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普华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君墓东方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东亮驾驶的豫BNG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导致豫BNGG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彭宏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普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上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属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泪道损伤溢泪伤残十级。黄普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01509号判决处理。原告二次治疗住院时间12天。经计算,因原告钢板拆除、牙齿补齐而产生的二次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46.6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误工费24455元(67元×365天)、护理费954元(79.5元×12天)、伤残补助金18645.75元(20年×8475.34元×11%)、换牙费用8800元(11次×800元/次)、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58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民事赔偿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使用完毕,原告的二次医疗费应在三责险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黄普华与李东亮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二次治疗费发生在2014年度,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结合上一次判决依据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从业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9.5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因原告牙齿缺失,需定期更换,其诉请过高,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更换假牙需四年更换一次,采用普通适用型器具,假牙每颗800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周岁计算,原告现年30周岁,尚有43年,换牙需11次,共计费用8800元。原告的鉴定费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18个月过长,扣除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2个月。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宏涛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换牙费用、交通费合计69581.39元的70%即48216.97元;二、被告黄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赔偿原告彭宏涛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三、被告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宏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换牙费用、交通费及鉴定费700元合计69581.39元的30%即20874.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黄普华承担1650元,由被告李东亮承担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长波审 判 员  邱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