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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月友与被告雷达、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封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友,雷达,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田月友,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樊晴,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达,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封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光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月友与被告雷达、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封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月友和被告雷达、封云、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地保险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的冀J280**轿车由徐益堂驾驶行至210国道文安驿镇时,被被告封云驾驶的陕K537**大型客运车追尾,致使我的轿车严重受损。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陕K537**大型客运车挂靠被告恒泰公司运营,被告雷达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事故造成我的轿车车辆损失费用为16651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673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J28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陕K537**大型客运车保险单复印件。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5、冀J280**轿车配件、修理、施救费发票。被告雷达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封云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地保险辩称,陕K537**大型客运车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为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中对原告的冀J280**轿车车损取费依据以4S店报价为标准,明显高于市场标准,同时所认定的维修项目超出了事故致损范围,有违公平原则,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按照鉴定意见核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诱发骗保的道德风险。冀J280**轿车属原告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买价格仅为117900元。对原告的车损赔偿应遵循损失填平及禁止通过保险获利原则处理。本案结合车辆损失状况,应作推定全损处理,我公司仅在该车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向法庭提供冀J280**轿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网络截图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合议庭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封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的冀J28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田月友为该车辆合法所有人。3、原告提供的陕K537**大型客运车保险单复印件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险的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提供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制作规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认定冀J280**轿车因事故受损后所需修复费用为166510元。5、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800元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为冀J280**轿车因事故受损后的实际合理支出,应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17份冀J280**轿车配件、修理发票为车辆修复前预开发票并非实际支出,且由两家修理厂分别出具,其中16份为手写发票,该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定。7、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冀J280**轿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网络截图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或证明原始来源,致使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田月友的冀J280**一汽大众迈腾轿车由徐益堂驾驶行至210国道文安驿镇时,被被告封云驾驶的陕K537**大型客运车追尾,致使迈腾轿车严重受损。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537**大型客运车挂靠被告恒泰公司运营,被告雷达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经被告大地保险申请重新鉴定,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估后认定事故造成冀J280**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车辆损失费用为166510元。原告田月友因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陕K537**大型客运车的驾驶人被告封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田月友的冀J280**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田月友的冀J280**轿车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故被告雷达、恒泰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云是被告雷达雇佣的司机,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冀J280**轿车的推定全损仅是被告大地保险的单方请求,而非事实上的实际全损。对于受损车辆决定按全损处理或是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属于物的处分权的行使,该处分权排斥其他任何人而仅归物的所有人享有。故被告大地保险请求对冀J280**轿车推定全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月友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月友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165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雷达和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宁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郭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