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执字第1720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春光与辽宁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光,辽宁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1720异1号案外人姜旭东。案外人马希文。案外人吕忠良。案外人谢军。申请执行人赵春光。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艳,经理。本院在执行赵春光与辽宁正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CFG20型号长螺旋钻机及钻机配带的配套设备二台;长螺旋钻机(产地:郑州)及钻机配带的配套设备一台;方圆牌CFG60型号钻机及钻机配带的配套设备一台,已于2011年12月3日由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以上四套机械设备的查封,并以被执行人与其签定的转让协议为凭。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10日在被执行人处查封CFG20型号长螺旋钻机及钻机配套设���二台;方圆牌CFG60型号钻机及配套设备一台;长螺旋钻机(产地:郑州)及配套设备一台。本院认为,案外人仅以与被执行人之间转让协议主张对置放于被执行人处的查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旭东、马希文、吕忠良、谢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