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佘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前2012年二人生育一女儿佘枚锱。刚结婚时双方感情一般,随着岁月的流失,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平时游手好闲,不知道持家,对妻子不关心,还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佘枚锱,双方又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