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胡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叶艺。委托代理人:王晓。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兵。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告:胡建华。被告:胡建民。被告:龚文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海公司”)、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及被告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舜海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其贴现的承兑汇票票款,被告胡建华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建民、龚文君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舜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8996.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39912.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舜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54778元;三、原告对被告胡建华名下位于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一路xx-xx号(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及位于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一路xx-××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建民、龚文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中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变更为200233.9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舜海公司答辩陈: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息金额,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民、龚文君签订编号为(332048)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民、龚文君自愿为被告舜海公司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1023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胡建华签订编号为(332048)浙商银高借字(2012)第00018号《最高额借款额度合同》和编号为(33204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舜海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为1023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被告胡建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一路xx-xx号、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舜海公司上述债务在1023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9日,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000)浙商商贴字(2014)第00144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舜海公司票面金额为3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0010006123025876)办理贴现业务,贴现利率为7%,贴现利息为125902.78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未获及时付款,有权直接从被告舜海公司在浙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扣款包括汇票票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有关费用;被告舜海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将款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授权原告主动扣款;因被告舜海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舜海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办理了贴现业务。但汇票承兑人宁波中龙高科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拒绝支付票款。截至2014年11月4日,涉案汇票票款已产生逾期利息43750元(3500000元×6%/360×150%×50天)。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5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海公司发放贷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44%,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舜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舜海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舜海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舜海公司曾迟延支付第二季度即2014年3月21日至6月20日利息88997.49元两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舜海公司仅于2014年9月19日、9月21日归还本金1002.51元和0.94元,未再归还其他任何款项,故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798996.5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47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清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拒绝付款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舜海公司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胡建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舜海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建民、龚文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汇票贴现义务和借款发放义务,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已到期,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舜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舜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承兑汇票票款3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798996.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6483.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其存在对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利息采用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对复利计算复利等情况,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且合同未对复利计收复利作出过约定,故原告前述计息方式不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舜海公司尚欠《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应为156473.4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借款合同》对其负担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华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舜海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建民、龚文君自愿为被告舜海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债务在约定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华、胡建民、龚文君实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海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798996.5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6473.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三、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477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胡建华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一路xx-xx号、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建民、龚文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102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建民、龚文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海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178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80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建民、龚文君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