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8号案外人刘传印,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传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刘传印、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传印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415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刘传印已于2013年5月30日和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496046元,并支付首付款19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刘传印已对该房产装修入住。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刘传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与刘传印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盈嘉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49046元、40954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3、刘传印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该表第4页显示2013年5月30日向韩军汇款180000元。4、盈嘉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韩军先生(321088197706124137)为本公司营销部经理”。5、已装修的房屋室内照片6张。另有一张刘传印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传印除向韩军汇款180000元外,还向盈嘉公司公司支付10000元现金,合计190000元首付款。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发票和银行流水,请法院核实。如果刘传印有能力支付购房余款,并将余款优先偿还鼓楼征收办的债务,鼓楼征收办同意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刘传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刘传印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未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证据2、3、4可以证明刘传印向盈嘉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90000元;证据5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装修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传印并未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传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