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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建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丽芬,钱树冬,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钮志明,蔡菊珍,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计志祥,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潘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总经理。被告吴建中。被告姚雪琴。被告吴虎荣。被告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吴丽芬,总经理。被告吴丽芬。被告钱树冬。被告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投资人钮志明,厂长。被告钮志明。被告蔡菊珍。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董事长。被告林月忠。被告荣明芹。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32组。法定代表人计志祥,总经理。被告计志祥。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朝东4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荣,总经理。被告潘建荣。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以下简称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张玉珍、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荣骋公司)、潘建荣担保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廖景熙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娟主审,人民陪审员顾福根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玉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豪大公司向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伊荣骋公司、潘建荣共同为原告与被告豪大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豪大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9月24日为被告豪大公司代偿128310.66元及75万元,共计代偿878310.66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应归还原告578310.66元。但该款被告豪大公司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78310.6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豪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豪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共同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豪大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中亚委企字(2013)第191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亚公司为豪大公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4)第71号的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委托人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代偿期间利息。后豪大公司向中亚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2日,豪大公司通过相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吴越小贷公司融资300万元,由中亚公司作担保,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吴建中、吴虎荣作为股东签字确认。2013年9月2日,豪大公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4)第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豪大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16.6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豪大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中亚公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日,经伊荣骋整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吴建中、姚雪琴、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潘建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中亚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中亚公司与豪大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金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该最高金额以借款额累计计算,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伊荣骋整理公司就上述反担保通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为豪大公司向中亚公司申请吴越小贷公司融资300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本次会议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计志祥、伊荣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2日,吴越小贷公司按约向豪大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后豪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亚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代偿利息128310.66元,于2014年9月24日代偿借款本金7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豪大公司代偿的吴越小贷公司贷款总额不超过300万元。另查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于2013年5月15日更名为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中亚公司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前者委托后者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借款借据、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建中、姚雪琴、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潘建荣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被告豪大公司与案外人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豪大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78310.66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扣除豪大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豪大公司归还代偿款578310.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伊荣骋公司、潘建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确认的内容对被告豪大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豪大公司、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思黛尔公司、吴丽芬、钱树冬、明宇厂、钮志明、蔡菊珍、伊荣骋整理公司、计志祥、张玉珍、伊荣骋公司、潘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8310.66元,偿付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578310.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建中、姚雪琴、吴虎荣、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丽芬、钱树冬、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钮志明、蔡菊珍、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计志祥、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潘建荣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64元,由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