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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锦花与韩继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花,韩继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宋锦花,女。委托代理人杨增利,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继坤,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博远。委托代理人杜亚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7.7元、护理费8383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871.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以上共计67601.95元。核减被告韩继坤已垫付13792元,再要求赔偿53809.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韩继坤驾驶蒙L×××××号普通货车,在临河区美丽园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右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宋锦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继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锦花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39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53元,在五原李氏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78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检查支出1057.7元,共计15327.7元。以上均有合法票据佐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六、护理费:2323元(23天×101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1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出院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何种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为31871.25元(25497×5年×25%)。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7500元。九、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十、交通费:依法酌定2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二、车辆保险情况:蒙L×××××号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二十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三、其它:被告韩继坤已给付原告13792元。判决结果被告韩继坤驾驶的普通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宋锦花发生碰撞,致原告宋锦花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继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继坤驾驶的蒙L×××××号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二十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59641.95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韩继坤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韩继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锦花损失45849.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继坤垫付款13792元。三、驳回原告宋锦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佳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