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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向某某与李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李某某,男,192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女,193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向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其中: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两人现已年老体弱,无独立生活能力。从2012年1月起,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向某某赡养费2000元,长子李某甲拒不给付,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现二原告依法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从2012年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二原告多次在外声称其并非二原告儿子,且其余人给付赡养费以及调解都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在家务农,其包产地被二原告占有,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李某某、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奉节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二原告长子的身份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2、奉节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未举示证据。根据当庭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共育有四子,均已成年。被告李某甲系二原告长子。从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李某甲并未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796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应以二原告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二原告系农民,且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进行承担。二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甲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从2012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向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赡养费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