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9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甲、赵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乙,张丙,施某,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4)闵执字第9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女,192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施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某丁,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某某、张群、张静、吴龙娣与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张乙、张丙、施某、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张某甲、赵某某、张乙、张丙、施��、张某丁应当支付权利人钱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钱某某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某甲、赵某某、张乙、张丙、施某、张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0月2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0,751.5元及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张乙、张丙、张某甲、赵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七区8号202室房产、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七区8号302室房产、被执行人张丙、张某丁、施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七区2号202室房产(上述房产现已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上述房产本院尚待处理中。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尚待处理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尚需时日,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