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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隋长清与白山市福祥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抽水店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长清,白山市福祥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抽水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隋长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被执行人白山市福祥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抽水店,地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苑德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永祥,男,汉族,白山市福祥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隋长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84,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4,000.00元,余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51,184.00元及利息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51,184.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申请费1,178.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