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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俞浪与潘霄虹、孙少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浪,潘霄虹,孙少臣,孙少君,胡国富,胡观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俞浪。被告:潘霄虹。被告:孙少臣。被告:孙少君。被告:胡国富。被告:胡观娣。被告孙少臣、孙少君、胡国富、胡观娣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霄虹,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路**幢***室。原告俞浪诉被告潘霄虹、孙少臣、孙少君、胡国富、胡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浪起诉称:2014年12月21日,张宝忠利用其拥有潘霄虹60万元的债权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潘霄虹及其担保人所签署的全部借款文书原件一同交给原告,在《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俞浪)可自行向潘霄虹催讨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俞浪出借给张宝忠的借款已到约定还款日却未能还款,原告俞浪在2015年1月29日便向《担保协议》约定中借款人潘霄虹、孙少臣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潘霄虹、孙少臣向原告俞浪做了书面还款情况说明:本人潘霄虹在2014年2月19日向张宝忠借款6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结算,已归还本金6万元,现尚欠本金54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尚未支付。因被告潘霄虹、孙少臣原所签的《借款合同》还款日期早已到期,经原告俞浪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孙少君、胡国富、胡观娣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霄虹、孙少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万元和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少君、胡国富、胡观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中查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富公立字(2014)第4221号浙江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中非法吸收的资金,且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已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00元,退还原告俞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