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蔡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蔡琪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美英,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琪程,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美英与被告蔡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英诉称,被告蔡琪程于2007年10月25日向苏某甲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借款当日,其亲笔书写借条并在签名后,将该借条交由苏某甲收执。后因苏某甲为抵销其所欠原告借款,而将其该份债权转让与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分文。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琪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琪程于2007年10月25日向苏某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苏某甲收执。后因苏某甲欠原告钱,就于2009年2月3日将其对被告蔡琪程享有的2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琪程向苏某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苏某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美英,事实清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在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生效,自此原告即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因苏某甲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时仍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可判决被告支付自接到应诉材料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蔡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琪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蔡琪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